政策解读

当前社会养老政策导向

字号+ 作者: 易江教授 来源:文韵雅閣 2022-01-11 我要评论

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制定和规范行业标准。

配套措施

(一)制度安排:   

一是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2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

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事登记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3、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专业化、多样化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二是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1、建立居家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将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力度,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老年病医院。

3、 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

4、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设立许可;在内部设置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优先审核审批。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6、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为老慈善事业,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规范和完善志愿服务登记注册、培训服务、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等优先、优惠享受政府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

(二)发展

一是融合发展:

1、支持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引入医疗资源,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协议合作,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在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2、机构养老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建设,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等延伸性服务,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享。

3、根据与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的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综合医院与邻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指导、合作关系,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医疗和康复需求。支持有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居家康复护理服务。

二是创新发展:

1、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老年人自费分担,符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整合医疗、护理、康复和养老资源,建立健全中医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与养老机构的合作机制,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3、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4、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5、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

6、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

7、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立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8、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等服务。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三是改进发展:  

1、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2、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建立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3、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的,当予以纳入,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提供覆盖本辖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6、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就医路径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以及就诊、转诊、综合诊疗的便利服务。

7、提供上门出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8、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9、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

合理布局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三)法律保障:

1、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养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并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3、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技能等级评价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4、完善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薪酬与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对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四)政策导向: 

1、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采取改造、利用城镇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方式的,按照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实际服务的老年人数量等情况给予运营补贴。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对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

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税费优惠政策,保障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扶持与促进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2、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申请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供应保障。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3、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安装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4、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飞地经济)

“飞出地”将资金和项目投放到行政上互不隶属的“飞入地”。

由于香港、澳门发展资源有限,珠三角九市区域发展空间面临瓶颈制约,资源能源约束趋紧,生态环境压力日益增大,人口红利逐步减退。

主要有绿地投资、褐色投资两类。

5、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6、对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在校和毕业五年内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

7、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建立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服务组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六)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2、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4、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 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7、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

8、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七)监督管理(人往往不做要求的事)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制定和规范行业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价格自律、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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